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9时许, 在大名县**镇**村西南地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挖水渠问题发生打架,刘某某用手将曹某某右手大拇指掰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 旺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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