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泉州市安溪县**城**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城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泉州市鲤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福建省泉州**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刘某甲、苏某乙和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以交友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介绍投资为名,并保证稳赚不赔,先诱惑被害人投入少部分款项,让被害人获取可观的投资回报。在被害人得到好处并投入足够大的情况下,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并将骗取的资金交由苏某乙和陆某某取现。其中,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32212元,上述款项转入李文博62177900011********账户后,再转入被告人陆某某银行账户,最后由苏某乙安排陆某某将上述款项取现;2019年8月初至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68960元,上述款项转入保江涛62179027000********账户后,再转入康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后由康某某银行账户转入陆某某银行账户,最后由苏某乙安排陆某某将上述款项取现。被告人苏某乙和陆某某根据取现金额的10%收取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甲、刘某甲、苏某乙、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取款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以交友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采用电信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乙、陆某某明知苏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乙、陆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旺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陆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刘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