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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1〕Z16号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在大名县红庙乡十字街向北300米路西“铁锅柴鸡”饭店前,被告人曾某甲酒后先后对被害人呼某某、赵某甲进行殴打,导致二被害人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呼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呼某某、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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