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河北省大名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时许,在大名县孙甘店乡中刘税村南北马路东侧一片空地上,被告人仝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孙某某的鼻梁、胳膊、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旺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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