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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5号申某甲、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院批准2019年1月29申子强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0时27分许,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伙同郭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在大名县元城路“国旗烧烤”饭店内吃饭时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郭某某、宋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后申某乙又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彬

2020年1月12

附: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卷宗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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