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商南县**镇**社**号。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孙某某、“小伟”、“小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松门镇棒棒堂KTV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某、江某某、戴某某等人争吵,双方发生争打,后被人劝阻。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孙某某、“小伟”、“小刘”等人看到张某某等人在松门镇阿谭海鲜排挡门口吃夜宵,为报复对方,持木棍、铁锹等工具来到阿谭海鲜排挡门口对张某某、江某某、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朝张某某挥砍,致张某某右手腕部被刀砍伤,右腕尺动脉破裂、肩胛骨骨折,江某某下颔皮肤挫裂伤、左掌挫伤,戴某某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安街智择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9年10月26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南站派出所民警电话规劝被告人孙某某到陕西省商南县清油河镇清油河社区门口向商南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11月3日开始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华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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