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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宗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庄**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市场路段处,与由南向北驶入圣岚路的林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林某报案,被告人宗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查获。经检验,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日)公(刑)鉴(乙醇)字〔2020〕81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李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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