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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局(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镇雄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大专,原系镇雄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街道**路**号**组**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曰,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母亲沈某某因地基问题与邻居毛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当晚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人来到毛某丙家外面,与毛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持械殴打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致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丁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毛某戊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毛某丙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镇雄县公安局中屯派出所组织当事双方就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受伤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达成由毛某甲、毛某乙二人共同赔偿毛某丁医疗等费用330000元人民币;赔偿毛某戊、毛某丙医疗等费用分别为80000元人民币。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对毛某甲、毛某乙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毛某丁、毛某戊、毛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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