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汉族,中专,中共党员,邯郸市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12月26日因受贿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峰峰矿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本人作为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负责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交警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某违规、违章关系车辆逃避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5月14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账号wxid_jvko96cbs****,先后44次收受李某某微信账号wxid_9dfnha694*****转款合计46200元。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电子数据。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交警为请托人关系车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4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对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燕伟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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