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巫某某辩称其行为系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巫某某以1.6万元/月的价格租下东乡区**国际酒店*楼装修后,组织邓某甲、刘某某、晏某某、邓某乙、李某某等五名成年女性,约定双方六四分成,以底薪2000元/月、提成30元/单的报酬,雇用张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庞某某负责招揽、接待嫖客、收取嫖资,于同年10月27日开始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至2018年10月29日23时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该卖淫场所共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七八次,非法获得约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避孕套等物证;2、人口信息、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甲、刘某某、晏某某、邓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设置卖淫场所,雇用工作人员,招募卖淫女性,组织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庞某某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其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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