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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3********,汉族,文盲,群众,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苏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刘某某连续三次到山东某某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盗窃钢管20根,并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丁某某,丁某某使用磅秤对20根被盗钢管进行称重,并按照八毛钱一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丁某某称重,被盗钢管重4000斤。经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5吨被盗类型钢管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本案中认定的涉案钢管重量为4000斤,涉案价值为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韩秀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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