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蕉岭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蕉岭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为捕野猪食用, 合谋到山上猎捕野猪,后两人共同出资,由徐某甲在淘宝网购买钢索套夹,用于猎捕野猪。2019年10月,徐某甲、刘某某共同到蕉岭县**镇**村**山场安放钢索套夹。2020年3月12日下午,徐某甲收到套夹自动发射信号装置的电话提示,随后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于次日上午7时左右前往**山场查看,发现夹子夹住一头野猪。后两人商定当天下午再到**山场处理野猪。2020年3月13日下午,徐某甲邀其朋友徐某乙、丘某某,刘某某邀其朋友赖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由刘某某和丘某某携带刀具,五人驾乘徐某乙的粤M*****小汽车于当天下午16时左右从蕉城镇出发前往**镇**村**山场。到达**山场山脚,赖某某留在位于山脚的林某某住家等候,帮忙煮开水。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丘某某四人上山将野猪捆绑抬到**村**林某某住家的门坪处。后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丘某某、赖某某五人共同宰杀野猪,宰杀后放至徐某乙小车的后备箱后离开。随后行驶至**镇**村**电站附近的村道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钢索套夹、野猪肢体、刀具、猪钩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物证;3.书证;4.证人证言;5.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兰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徐某甲)、138********(刘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证:钢索套、野猪肢体、猪钩等物品一批(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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