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慎某甲饮酒后驾驶赣G**** 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山口集镇返回石源村家中,途经石源村一组坝上桥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到桥墩,酿成单方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1.21mg /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等;2.证人慎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酿成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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