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户某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1322********,汉族,大专文化,**县**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号,现住**县**镇**城*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4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乡市**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4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4月17日重新移送起诉。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县**开发建设“*****”项目时,被告人户某远担任**公司经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也未征得股东孙某军同意,于2015年5、6月份,安排被告人杨某远通过小广告与对方电话联系,在**市**县私刻**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公司在外融资和担保,致使公司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划拨,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伪造的**公司印章一枚;
2.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协议书、情况说明、**县公安局刻制印章须知、银行账目明细等;
3.证人孙某军、户某平、魏某林、张某波、肖某山、余某、董某伟、张某楠、单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户某远、杨某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2020年5月15 日
附:
1.被告人户某远现住**县**城*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远现住**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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