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6********,汉族,初中肄业,**建筑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因盗窃于2015年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十天,因吸毒于2016年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老二,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根河市**街**巷**号,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1981年被额尔古纳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天,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七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老三、三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根河市**镇**路**巷**号,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屯**号,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现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佳利窗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楼**单元**室。因非法收赃于2011年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十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七人交叉结伙,先后六次在半夜时分,采用爬墙的手段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仓库盗窃铁板、铁块、钢管等物品,遂后将所盗物品卖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明知以上物品为被盗赃物而收购。2019年12月3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603元。被告人郭某乙所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103元,被告人郭某甲所收赃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
1、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盗窃铁块500斤,遂后将铁块卖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被告人郭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50元。
2、2019年10月下旬一天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在逃)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盗窃铁板1600余斤,遂后将被盗铁板卖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被告人郭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24日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及孙某某(在逃)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盗窃废铁2400斤,遂后将废铁卖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被告人郭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0月27日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及孙某某(在逃)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盗窃废铁4000余斤,遂后将废铁卖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被告人郭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
5、2019年10月28日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邹某乙、邹某甲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盗窃钢管13根,每根重200余斤,遂后将被盗铁管卖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被告人郭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350元。
6、2019年11月3日半夜时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爬墙进入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四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邹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邹某乙、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836916****;被告人邹某乙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佳利窗帘,联系电话:17561519524;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联系电话:1595389****;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5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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