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威海**宿舍。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满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9时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晟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仓库内,与丛某某因工作争抢使用托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满某某用拳头将丛某某的鼻子打伤。2019年8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某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顺晟制衣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396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