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旭栋,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威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乡**村,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室。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旭栋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4日至8月2日、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清洗威海**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塑件,被告人王旭栋购买石油醚,并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告知工人相关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0日13时许安排工人田某某在公司租用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工业园的厂房内,使用石油醚对注塑件进行清洗时,产生静电火花引起石油醚蒸汽轰燃,造成火灾,致使与其相邻的**威海控股有限公司、威海**贸易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部租赁的厂房及厂房内物品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335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栋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职工生产,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 姜黎黎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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