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3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号处,撞到停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和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3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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