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8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威海**快递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区**镇**街**委**组,现租住威海高区**公寓。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证驾驶鲁K*****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城灯岗附近时,因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鲁F*****小型普客车大灯晃眼看不清前面路况,导致与前面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湖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高区**公寓;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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