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楼**单元**室。2016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1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小区**号楼**室。2016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1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组。2016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园**小区**。2016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2016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东港市微波站附近经营**店。2014年4月起,陶某某、邱某某以**店为依托无证照经营船员中介业务,通过大连某中介公司招聘船员,将船员带至东港市内,并联系渔船船主,介绍船员上船从事劳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陶某某、邱某某纠集郑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李某甲、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港市多次对未干满半个月就下船的船员,以索要违约金为由,通过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船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3100元,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陶某某、邱某某为首要分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程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指使郑某某、邱某某非法拘禁李某乙等2名船员约1小时,郑某某用棒子殴打另一名船员一下,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500元,后李某乙家属向郑某某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李某某约6小时,邱某某殴打李某某前胸两下、扇了李某某两个耳光,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后李某某家属向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2500元。
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沈某某等2名船员约2小时,郑某某踹了一名船员一脚,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沈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沈某某家属向陶某某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王某甲约3小时,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后王某甲家属向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
5.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非法拘禁孙某某约半小时,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孙某某给付陶某某人民币700元,其家属向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300元。
6.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指使邱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程某、郑某某非法拘禁赵某甲、隋某、刘某甲、赵某乙四名船员约2小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赵某甲、隋某、赵某乙分别索要人民币1500元、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赵某甲、隋某、刘某甲家属分别向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2000元,赵某乙家属向其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赵某乙取出后给付陶某某等人。
7.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陶某某指使邱某某、刘某某、程某、李某甲非法拘禁许某等2名船员约2小时,邱某某踹了许某一脚、殴打其脸部一拳,刘某某踹了另一名船员几脚,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许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后许某家属向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
8.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戴某约1、2小时,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戴某索要人民币2200元,后戴某家属向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2200元。
9.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虎非法拘禁王某乙约2小时,郑某某打了王某乙一耳光,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800元,后王某乙家属向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800元。
10.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指使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孙某乙约1小时,郑某某用一把弹簧刀吓唬孙某乙,并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2100元,后孙良峰朋友向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转账人民币2100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西城尚景小区4号楼1003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大海新村1号1-5-1室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村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鹿乡镇小北屯被抓获。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返还各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31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云颖
检察官助理:张贻翠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东港市**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桥**;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东港市大海新村1号1-5-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十字街镇黑山村南赵家沟组46号1-1-1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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