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至8月,被告人方某某让其微信好友帮忙转发朋友圈出售演唱会门票的消息,虚构其与大麦网签约有渠道能够买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获取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购票款8700元,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购票款2360元,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取购票款3080元,均用于个人挥霍,并在陈某某等人催促其出票时,编造多种理由拖延、搪塞。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视听资料:电子取证报告光盘;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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