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镇**社区**号楼**单元**(户籍地:日照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万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夜沙龙烧烤店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万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刘某某追上并报警。后民警带被告人朱某某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当事人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韩秀婷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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