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61974********,甘肃省瓜州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号楼**号,现住瓜州县**家属楼**单元**楼*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F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丽水家园出发行驶到瓜州县南市街人寿保险公司北侧时被交警查获。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F7****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隔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隔夜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属于隔夜醉酒,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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