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吸毒于200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4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鞍山市千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万某某(未到案)于2019年11、12月先后三次在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北侧的废弃工地盗窃盘圆钢和螺纹钢,并均在铁西区**路边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盗窃所得盘圆钢和螺纹钢。2020年7月1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本案三次被盗废旧钢铁价值共计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月
检察官助理:赵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