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堆子前镇**村**号,现住遂川县堆子前镇**村**号。2016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0时10分许,遂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堆子前镇**村的住宅及车辆进行搜查,后从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赣D****农用车上查获鸟铳和改制射钉枪各一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该改制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4.物证(照片);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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