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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4月因吸毒被江苏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行政拘留,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9月5日犯寻衅滋事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因广告牌拆迁赔偿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持地上捡起的塑钢窗边框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造成李某乙左侧三根肋骨骨折。

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  明

检察官助理:周荣萍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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