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期D12-1-101。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天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聚金路口时,与沿聚金路由东向北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与梁某某无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2020年4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9500元、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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