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3********,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国营**农场**梁**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酒泉市森林公安局瓜州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森林公安局瓜州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国营**农场**梁**组清理渠道过程中,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将位于国营**农场**梁**组的部分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烧毁。经聘请瓜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杜某某失火烧毁的国家级公益林的面积、地类、森林类别、林木起源、林种、树种、盖度、烧毁主要林木数量及价值等情况进行测算鉴定,杜某某烧毁的地类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木起源为天然林,林种为防风固沙,主要树种为柽柳,平均盖度为49.2%,烧坏柽柳85206株,过火面积为616.9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审批表、杜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酒泉市森林公安局瓜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瓜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瓜州县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的认定意见》、酒泉市林业局《关于启用最新林地一张图数据的通知》(酒市林资函[2018]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2018年森林防火命令,瓜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明确森林防火期的通知,证实杜某某在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烧毁的林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侯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12人的证言,证实杜某某在将渠道清理出的杂草点燃后不慎将位于国营**农场**梁**组的部分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烧毁的事实;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点燃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4.鉴定委托书、杜某某失火案林地林木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4月19日酒泉市森林公安局瓜州县分局委托瓜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杜某某失火案的过火林地面积、地类、森林类别、林木起源、林种、树种、盖度、烧毁主要林木数量进行检验鉴定的事实;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复勘笔录,4.16失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杜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田某某2019年4月30日辨认笔录各1份、现场辨认照片16张,证实2019年4月16日发生森林火灾的起火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造成大量国家生态公益林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强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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