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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庄**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某某村村民魏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位于岚山区**镇**庄**村东南的两块耕地,雇佣他人将地表土移走出卖,之后非法盗采地底下的河沙售卖,经测量达到4719.6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达到188776元。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秦某某通过非法购买巨峰镇某某村顾某某位于**镇**庄**村东南的一块耕地,雇佣他人将地表土移走出卖,之后非法盗采地底下的河沙售卖,经测量达到4528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达到181120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武某某通过非法购买巨峰镇某某村郑某某卖给杨某某的一块位于**镇**庄**村东南的耕地,雇佣他人将地表土移走出卖,之后非法盗采地底下的河沙售卖,经测量达到6373.5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达到25494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和村干部通知自行到案,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秦某某自行到案,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上缴涉案款各2万元,被告人秦某某主动上缴涉案款4万元,均存放于我院涉案款物专门账户。

4.杨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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