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招远市**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蚕庄镇灵山蒋家村东高架桥下时,摩托车右侧与停在路上的丁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左侧后视镜相撞,致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已赔偿丁某某损失1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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