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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峰镇大坡村港美仓储物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南侧路沿石外土路上步行的行人宋某某相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警带领梁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巨峰分院抽取梁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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