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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唐骏牌四轮电动车)至武安市邯沙线31公里加250米(焦寺老二汽车服务店门口)处,后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在此停放的冀D**号小型轿车、二轮电动车及站在门口的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等;

2.被害人郝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6月22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 卷宗两册、证据材料一份、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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