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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号2005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武安市桥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坡村地道桥处时,被武安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彦斌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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