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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吕某某等七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环冷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乙班班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看火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院批准,次日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值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5日和2020年4月27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七人死亡、一人受伤。兴华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环冷工刘某某,违反岗位技术操作规程,在实施停产过程中未发现过量烧结矿夹生料进入环冷机,在环冷机内烧结矿未排空的情况下,提前18分钟关闭环冷风机,致使烧结矿冷却不达标,产生大量烧结矿红料引发火灾,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兴华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当班班长郭某某,对本班组人员违章操作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组织指挥灭火时,未安排本班人员关注火灾发展态势,未要求灭火人员佩戴防护用品和注意安全,在火灾险情扩大时未组织灭火人员及时撤离,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兴华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看火工吕某某,在烧结机尾料没有推空的情况下提前4分钟关闭烧结机主抽风机,造成过量烧结矿夹生料在环冷机内继续燃烧,相对延长了烧结矿的冷却时间,增加了红料产生因素,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兴华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值班领导李某甲,在实施烧结机停产过程中未按要求到停产现场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职工违章操作和冒险救火行为,未及时组织初期救火人员撤离,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兴华公司炼铁厂厂长王某某,在烧结车间实施成品皮带封闭及通廊密封改造时,组织风险辨识和管控不到位,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到停产现场组织指挥停产工作,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兴华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某,分管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在烧结车间实施成品皮带封闭及通廊密封改造时,未组织进行风险辨识和管控,未按值班制度要求到停产现场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职工违章操作和冒险救火行为,未及时组织初期救火人员撤离,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检察官助理:王使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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