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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大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带该驾驶人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华

                                  检察官助理:李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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