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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街**排**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与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西3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郭某某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后郭某某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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