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2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年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验。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及查获证明等;
2、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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