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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土山中队民警毕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冀某某、赵某某当场查获,经呼气式测酒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98 mg/100ml,有酒后驾驶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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