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同安街与桥西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城区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带该驾驶人至武安市仁慈医院进行抽血,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华
检察官助理:李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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