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2013年8月30日因酒后滋事被沙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日晚上饮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45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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