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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号,2013年8月30日因酒后滋事被沙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日晚上饮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45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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