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排**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武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通过投标承揽下往**股份有限公司**矿**村注浆点运输散装水泥工程,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为达到索要李某乙承包工程股份的目的,李某丙(已判)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在通往注浆点车辆必经道路上挖了四个大坑,阻拦李某乙运输车辆正常通行。2018年4月28日,李某丙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为强揽运输工程,在**村委会西边路上阻拦李某乙运输车辆。2018年5月13日李某丙再次纠集李某丁(已判)、被告人李某甲在**村**路口以修路为名阻拦李某乙运输车辆通行,经**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吊车和大车被阻停共造成损失3400元。李某乙为保证工程如期完成,被迫与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并支付某丙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会议纪要、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为达到向他人索要股份为目的,采取挖坑、拦截车辆、修路等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付现金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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