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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社区****号,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工业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60公里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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