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武安市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汪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