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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号,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武安市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汪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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