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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5时许,在武安市午汲镇西张璨村赵某某家门口,申某甲、申某乙与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申某乙持刀将杨某某头部、手指砍伤,赵某某在夺刀过程中被申某乙划伤。被告人申某甲与王某甲在扭打中将王某甲面部鼻梁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头部、手指被刀具砍伤,所受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鼻中隔骨折,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提取笔录等;

2.​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华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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