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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郭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现住址武安市***厂院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安市英特纳珠宝店南苑店内与其弟媳妇看首饰时,发现珠宝店西北侧柜台上有一枚黄金戒指(英特纳貔貅款,足金999,重11.68克),其趁店内员工不备,伸手将那枚黄金戒指偷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戒指价值4714.87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购买该戒指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黄金戒指清单;

2.书证: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进货记录 、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人身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笔录

8.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卫华

检察官助理:崔玉峰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8页,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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