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西马庄村690号,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向武安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附近时被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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