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李某某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晓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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