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原籍。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车,经举报后被武安市交警大队在紫光花园门口处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证明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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