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邯郸市**村**号院**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县道与邢峰线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武安市交警大队土山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仪检测赵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后被带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卫华
检察官助理:崔玉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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