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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9月2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建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建东街与体育路交叉口时,与沿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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